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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编稿时间: 2023-09-11 09:26 来源: 市人防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自行选择作出具体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原则;

  (二)合法合理原则;

  (三)处罚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两万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人防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不能因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部门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纠正或撤销。

  第十三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两百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两百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未按设计要求落实平战转换措施、编制平战转换方案,经整改后,能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两个以下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能达到质量标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两个以上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能达到质量标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人防质监站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拒绝补救或确实无法补救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对个人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工程防护效能或者拆除防护设施一处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较重损害或者拆除防护设施两处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严重损害或者拆除防护设施两处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等作业,轻微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等作业,较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等作业,严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拒不补建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两百平方米以下拒不补建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两百平方米以上拒不补建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七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废水、废气或废弃物,虽没有损害人防工程,但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及平时战时使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废水、废气或废弃物,严重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与维护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废水、废气或废弃物,严重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与维护,且对防护设备、预埋设施和各种管道造成腐蚀、侵蚀、胶管老化或变形等损害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节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一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造、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危害其安全和防护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两百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在两百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造、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危害其安全和防护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造、损坏人民防空工程,降低工程防护效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造、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较重损害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造、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严重损害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节《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三条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监理和审查,需要投入五万元以下资金改造,才能达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监理和审查,需要投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资金改造,才能达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监理和审查,需要投入十万元以上资金改造,才能达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基础施工土方开挖期内,未按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或未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基础施工前,未按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或未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底板施工期及其以后,未按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或未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交付使用30天以上60天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交付使用60天以上90天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交付使用90天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存档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超过规定期限16日以上30日以下未将人民防空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未将人民防空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以上未将人民防空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章  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1次以上3次以下;擅自拆除或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不满五千元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3次以上5次以下;擅自拆除或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5次以上;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造成损失八千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7天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7天以上15天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15天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节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九条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的;

  (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第三十条 本制度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湘防办字〔2012〕58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7年12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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