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策文件
 
市人防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编稿时间: 2010-07-21 00:00 来源: 市人防办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人防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人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包括:

(一)上级人防行政机关对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对人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人防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下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人防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人防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监察。

第四条 人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开展巡查、实行个案调查、听取汇报和办理行政复议,对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人防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 

(二)实施人防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下级人防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义务; 

(四)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监督检查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现象。

第五条 人防行政机关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报本级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一般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做好备案工作。

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日内报上级人防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人防行政机关可采取书面监督检查的方式,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并建立监督档案,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签字归档,供公众查阅。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人防行政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七条 人防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 

实地检查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程序,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可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查阅有关材料,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归档。

人防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条 人防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的手段,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九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人防行政许可义务的,或未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从事人防行政许可活动的,人防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人防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人防行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物品、设备、设施,其设计、建造、使用等应当建立定期自查制度。

人防行政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发现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和使用,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一条 人防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申请人认为人防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人防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人防行政机关举报和投诉。人防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人防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将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向公众公布,并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市人防办受理机构设在市人防办法规科。

第十二条 人防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的。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防行政许可的,由人防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人防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人防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防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并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人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和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